最高院、省高院刑民交叉案件(22个)裁判意见汇编
(2001-2016)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2.05.2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埠公司在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又与俄方签订现汇贸易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诸多行为与易货贸易合同相悖而与现汇贸易合同吻合。并且,俄方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华埠公司实为现汇贸易,实际交易额为447005美元。华埠公司欺骗海关,伪报贸易性质及交易价格,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原木材公司事后知道华埠公司伪报贸易性质、瞒关走私,仍积极参与并直接与俄方订立非法现汇买卖合同、偷逃关税、转卖走私货物牟取暴利,其行为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威海外运事后亦知道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进行代理报关,也有一定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华埠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原审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不当。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审结日期:2001.11.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月花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五月花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还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经营者采取象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这个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携带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服务员在开启酒盒盖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是强人所难。五月花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李萍、龚念一家在五月花餐厅就餐厅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五月花公司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五月花公司侵权。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李萍、龚念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萍、龚念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审结日期:2004.04.2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张朝钧等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基于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702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审结日期:2004.12.2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大庆联谊公司的《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于1999年4月21日披露,尽管在原审诉讼中部分被上诉人也称其于该日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但是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没有作出和公布前,投资人无从提起诉讼。所以,如果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投资人提起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投资人是不公平的。原判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8.04.2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01.0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 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议庭法官:高珂、汪国献、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