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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8-03-12 02:05:17信息来源:本站
一、问题的提出:从业务影响的视角解读新规定 2016年12月5日,最高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根据惯例,正式文本预计不久后将颁布,而且主要内容不会做较大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从业务影响的视角解读新规定
2016年12月5日,最高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根据惯例,正式文本预计不久后将颁布,而且主要内容不会做较大调整。网络上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版本很多。目前,官方公布的文本仍然是2016.4.12的征求意见稿,全文36条,建议读者以中国法院网的版本为准。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文章非常之多。本文的视角是,律师如何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换句话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能给律师业务带来什么机会?律师在处理公司案件中又应该注意哪些新问题。本文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和对业务的理解,提出若干影响,供参考。本文仅代表笔者观点,不代表任职机构之观点。
 
二、关于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是公司相应机关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公司的意志。无论是诉讼业务还是非诉业务,公司决议从形式到内容,从实体到程序的合法合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及撤销,直接影响到公司决议的内容,而公司决议的内容,常涉及公司股东的重大权益,如关于分红的决议,关于增资扩股的决议,公司决议纠纷,是公司控制权争夺的重要事项。
公司法解释(四)最重大的变化有两个,一是增加了决议效力的类型。二是增加了原告范围。
鉴于决议效力类型细化为有效、无效、不存在及未形成有效决议等形态,而原告主体范围也扩大了,这意味着公司决议纠纷的案件将会大量增加。
对诉讼而言,律师在代理客户提起公司决议诉讼案件中,首先应当就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之间进行选择。选择了确认之诉之后,还要选择原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职工、债权人)以及效力形态。要仔细预判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者决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对非诉而言,律师可以从预防法律风险的角度,对公司过去的决议进行梳理,发现其不合规的风险点,在股东关系尚未恶化的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潜在纠纷。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了事后同意决议的情形,要利用好这条规定,必须再固化同意的证据。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开,有董秘和律师全程把关。但是,对于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而言,鉴于股东及董事会人数较少,运作不规范,召开公司会议时律师介入的情况不多,有些公司甚至不召开会议。对此,我们认为,有限公司未来要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可以像上市公司一样,邀请律师介入把关。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行为保全。赋予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申请禁止实施公司决议的权利。律师在代理公司决议诉讼中,要评估一下决议内容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如果股东对公司财务账册都无法接近,那么,根本无法准确判断公司的真实资产情况,在请求公司分红时无依据,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无法做出恰当的估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律师可以协助公司进行合规审查,审阅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是否存在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如果有,要及时修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复制。一些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公司文件较多,当事人很难判断哪些内容对其有实际意义或者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律师可以代理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就重点内容进行审阅。而对于原始凭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了查阅权利,没有规定复制的权利。既然只能查阅,那律师或者会计师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查阅,往往能看出更多真知灼见,发现更多问题,而且查阅之前,可以分析一下客户关注的问题,带着目的去查阅,效果更好。
关于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正当目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作出了认定标准。这些标准,将成为今后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律师应重点关注。特别是涉及众多小股东或者隐名股东的情况,由谁行使股东知情权,对正当目的的认定,有很大影响。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了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律师在给股东提供服务时,不要忘记提示客户享有该项权利。站在公司角度的立场,公司应当加强公司文件材料的档案管理,避免出现无法查询的情况,防止有些小股东为了成就公司文件无法查询损害赔偿第一案而滥用诉权。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是公司自治的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该事项只有19-22三个条文规定。对于律师而言,如果代理股东,应当提示股东注意查阅和复制公司的文件资料,特别是关于公司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如果没有决议,则股东要证明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这在实践上,举证难度比较大。从公司角度出发,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要规范运营,注意行为合规。
 
五、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股权外部转让,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核心问题是行使条件和行使程序。行使条件要注意同等条件的界定,包括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及期限。行使程序重点以书面通知为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部分内容,从事并购业务的非诉律师也应当重点关注。并购大体上分为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本部分内容对股权并购方式的操作有所影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这一点对并购业务影响很大。收购方要让目标公司除了被收购方之外的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如果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注意起草一份严谨的书面通知(包含股权类型、价格、履行期限和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收购方其实风险较大,如小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提起确认并购合同无效,理由是损害其优先购买权,即便最终判决不一定支持小股东,但进入诉讼程序,对并购业务的实施影响甚大,并购战线拉长,影响商业利益。
此外,要注意审查公司章程的内容,看是否存在过度限制股权转让的,发现了要及时修改。
 
六、关于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主要指向是侵犯了股东本身的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公司不提起诉讼(比如公司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控制下,而董事高管又是侵权人,而监事会由于一些原因也不愿意提起诉讼),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以公司为第三人,诉讼利益归属公司。
在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的一项行为,既涉及侵犯股东利益,又涉及侵犯公司利益,不能合并诉讼。
律师在提起此类诉讼时,要注意正确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结合考虑公司法第151条所要求的前置程序及股东起诉资格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因为此类纠纷,被告的答辩要点比较多,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该部分内容,应特别注意的是第三十一条将董监高的范围扩大至全资子公司。也就是说,全资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48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这一点对律师实务的影响是,要把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股权架构和关联关系。妥善安排关联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职务。
 
七、小结
作为从事公司法业务的律师,可以向客户提供一份综合性服务,就是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一至四(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重点),全面对公司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或者先进行公司法普法宣讲),看是否存在与公司法特别是司法解释(四)不符的风险点,在此基础上,逐步介入公司股权结构设计、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草拟及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条款设计、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文本制作及法律意见书出具等业务,尽可能让有限公司得到像上市公司那样的类似服务。
附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160412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  (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同等条件的含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放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七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第三十条 (诉讼地位)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二条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及效力)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