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济南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冠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高、吉仁同,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安家村一工地内,被告人谭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倾倒建筑渣土,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持汽车棒球锁将杨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医疗费3361元、误工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共计11864元。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支出医疗费3361元、误工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共计1079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将1万元人民币赔偿款交至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唐冶派出所;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1864元的诉讼请求,又向本院交纳1864元赔偿款。被告人谭某某及其亲属同意将以上款项全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考量。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3361元、误工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共计10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时礼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