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日,林平之与盛冶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平之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该合同双方其他约定项下,由公司法定代表
2008年4月1日,林平之与盛冶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平之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该合同“双方其他约定”项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岳某清手书以下内容:1.上班不无故旷工,不随便离开工作岗位;2.上班时不喝酒,不赌博,不穿背心,不穿拖鞋,不打架;3.以上情况劝阻不听者解除本协议;4、本人同意不需单位交纳养老金。
上述合同到期后,公司又与林平之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不变。
2013年1月4日,公司在该协议上备注:因单位动迁,合同延期至动迁日。
2013年2月1日,林平之向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7月10日,林平之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林平之在仲裁委开庭时陈述:“老板让我缴纳社保,我没有同意。”
2013年8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林平之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起终止审理。
林平之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平之的诉讼请求。
林平之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平之仍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林平之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人同意不需单位缴纳养老金”,且林平之在劳动仲裁中称“老板让我缴纳社保,我没有同意”,结合公司为其他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林平之未参加社会保险系因其自身原因不愿缴纳,不能归责于公司,故林平之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2015年3月31日,江苏高院做出再审裁定:驳回林平之的再审申请。
案号: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37号